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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的审批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976
     
    一、业务概述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对其从事的业务按规定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国税发[2003]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代表机构需要享受免税待遇时申请。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本涉税事项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一)受理环节  1.审核、录入资料  (1)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准确,签章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相符;  (3)符合条件的将企业申请信息录入系统,同时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CTAISV2.0)或《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CTAISV1.1)交纳税人;  (4)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2.转下一环节  审核无误后,将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资料转下一环节。  (二)后续环节  接受上环节转来的信息资料,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3.纳税人申请的减免事项(减免方式,减免额度,减免幅度,减免期限)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根据审核结果进行审核审批,确定审批结果,将盖章、签署审批意见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返还纳税人一份,将有关资料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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